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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猫网页广告中未标明专利号和种类,该如何

来源:网络广告 时间:2022/8/11

天猫网页广告中未标明专利号和种类,该如何处理?

一、基本案情

我局接到群众投诉举报材料,反映南通A公司在第三方网络交易平台“天猫商城”开设的网络店铺中销售车载手机支架商品(以下简称“涉案商品”)时,在销售网页使用了“原创设计专利认证专为开车人群特别设计的环抱式臂翼造型,已经获得专利认证。专利号:ZL****”等广告用语(备注:其中**表示被马赛克遮挡看不清具体内容),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有关规定,经我局局长批准决定予以立案调查

现查明:6年3月起当事人在涉案商品的销售网页使用了“原创设计专利认证专为开车人群特别设计的环抱式臂翼造型,已经获得专利认证。专利号:ZL****”等广告用语(备注:其中**表示被马赛克遮挡看不清具体内容),当事人接到有关消费者投诉后于7年3月初对上述广告用语修改,把上述用语中“专利号:ZL****”修改为“专利号:ZL520620544.8”,其他均不变,在本案调查期间当事人对上述广告进行第二次修改即在“专利号:ZL520620544.8”上面加了“实用新型专利”的字样。

另查明:上述涉案专利的实际专利权人为北京B公司,该专利授权公告日:5年12月9日,专利权期限为十年;涉案商品的实物外包装上标识的厂家为深圳C公司,同时查清该涉案商品实际由深圳C公司委托该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北京B公司代加工(备注:双方有代加工相关证明材料),上述涉案广告样稿由当事人的供货商(授权商)免费提供给当事人,交由当事人由当事人自行上传网店发布。

二、违法行为定性分析

笔者分析:

1、当事人在涉案网店销售涉案商品时在宣传页面使用了“原创设计专利认证专为开车人群特别设计的环抱式臂翼造型,已经获得专利认证。专利号:ZL****”等广告用语,当事人理应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二条“广告中涉及专利产品或者专利方法的,应当标明专利号和专利种类”规定的要求发布此类广告,然而当事人在本案中未明确或者清晰标明涉案商品所实际使用了的专利的专利号和专利种类,理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对其进行处罚。

2、但同时分析认为在涉及到了专利事项宣传的广告中未能明确标明其具体专利号和专利种类的的原因无非主要有两种:第一种是虚构事实、无中生有即谎称取得或使用了某种合法有效的专利,第二种是当事人法律意识不强、工作不严谨等原因导致虽然实际取得或使用了某种专利但在广告宣传时却未能明确标明或标清所宣传专利的专利号和专利种类,结合本案案情笔者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显然属于第二种情形,该情形无论从违法事实、情节、后果上均明显轻于第一种情形,同时站在一个普通消费者的角度上看到当事人的上述宣传行为一定程度上给人的主观感受往往是对涉及专利的宣传事项遮遮掩掩或躲躲藏藏,上述行为反而一定程度上导致普通消费者或广告受众对该广告真实性产生怀疑,从而降低了消费者对涉案广告和商品的信任度,最终导致对涉案商品购买欲望和最终成交率下降的后果,所以可以说本案的涉案广告最终所取得的效果与当事人原先发布该广告的所期待和初衷不符,一定程度上来讲,当事人也是上述行为的受害者。3、最后笔者认为基于当事人在接到消费者投诉后自行采取了对涉案广告用语进行修改的措施及调查期间继续积极整改的事实,可以认定当事人的上述行为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三、最终处罚建议

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建议给予当事人以下行政处罚:1、责令停止发布上述违法广告2、罚款元。

四、案外延伸:其他省市的类似问题参考意见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违反〈广告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三条不予处罚的情形:广告违法行为明显轻微且首次违法的下列情形:

(一)通过大众传播媒介发布的广告未标注“广告”字样,但能使消费者辨明为广告的;

(二)引证内容合法有据,仅未在广告中标明出处的;

(三)广告中未标明专利号和专利种类,但具备合法有效专利证明的;

(四)其他审批文号或许可证号已取得但未标注的情况。

(作者单位:南通市崇川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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