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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修改的上海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公布

来源:网络广告 时间:2022/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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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已由上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二次会议于年7月21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年8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年7月21日

上海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

(年10月28日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年11月20日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的决定》修正年7月21日上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二次会议修订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服务全国统一大市场,推进国际消费中心城市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条例保护;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其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遵守本条例。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应当实行经营者合法经营、消费者依法维权、国家保护、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经营者与消费者进行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对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应当方便消费者行使权利,并与社会经济发展的水平相适应。

第四条本市倡导节约适度、绿色低碳、文明健康的消费模式,反对浪费,推进可持续消费。

第五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督促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贯彻实施本条例的工作,落实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职责。

市、区人民政府建立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议事协调机制,负责统筹研究消费者权益保护重大政策,协调处理消费领域重大问题。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议事协调机制日常工作。

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议事协调机制成员单位可以依托专家咨询委员会,开展消费者权益保护研究,针对重大、疑难、复杂的消费维权活动开展咨询、论证等。

第六条本市国家机关应当根据各自职责,采取措施,依法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经营者的监督,依法查处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七条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组织执法检查、开展询问和质询等方式,加强对本条例执行情况的监督。

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充分发挥各级人大代表作用,组织人大代表开展专题调研和视察等活动,督促有关方面落实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各项工作。

第八条市、区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以下统称消保委)是法定的对商品和服务进行社会监督、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公益性组织,行使《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赋予消费者协会的职能。

依法成立的其他消费者组织,依照法律、法规及其章程的规定,开展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活动。

第九条本市推动长江三角洲(以下简称长三角)区域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协作,开展满意消费长三角行动,探索异地异店退换货,对重大消费事件开展联合调查,联合公布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典型案例,促进长三角区域消费者权益保护重大政策协调和消费环境优化。

第二章消费者的权利

第十条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

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公开其执行的商品和服务标准;相关商品和服务有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应当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没有相关标准的,不得违背社会普遍公认的安全、卫生要求。

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安全的消费设施、场所和环境。

第十一条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有权询问和了解该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情况及交易条件,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必要的信息资料。

第十二条消费者有权自主选择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自主选择商品品种或者服务方式,自主决定购买或者不购买任何一种商品、接受或者不接受任何一项服务。

消费者在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时,有权进行比较、鉴别和挑选。

第十三条消费者享有公平交易的权利。

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有权获得质量保障、价格合理、计量准确等公平交易条件,有权拒绝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

第十四条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享有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得到尊重的权利,享有个人信息依法得到保护的权利。

第十五条消费者享有获得有关消费者的权利、经营者的义务以及消费争议处理方式等消费者合法权益保护方面知识的权利。

第十六条消费者享有依法成立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社会组织的权利。

第十七条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和隐私权等人身权益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经营者依法予以赔偿。

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财产权益受到损害的,有权要求经营者依法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消费者有权对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的质量、价格、计量及其服务态度等作出评价,提出意见和建议,有权对经营者的违法行为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举报,有权将有关情况如实向大众传播媒介反映。

消费者有权对行业组织制定的行业规则、相关标准、示范合同文本或者经营者共同约定的事项中有关消费者权益的内容提出意见和建议。

消费者有权对消保委和其他消费者组织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消费者有权对国家机关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工作提出批评和建议,有权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中的违法、失职行为进行检举、控告。

第三章经营者的义务

第十九条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义务。

经营者与消费者有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但双方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经营者以商业广告、产品说明、实物样品或者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公示方式,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质量、价格、售后责任等向消费者作出许诺的,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质量、价格、售后责任等应当与许诺相一致。消费者受上述许诺引导而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可以要求经营者将该许诺作为约定的内容。

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使用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的,应当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说明;不得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不得利用格式条款并借助技术手段等进行强制交易。

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

第二十条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服务、设施和场所符合保障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经营者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服务、设施和场所,应当向消费者作出准确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标明正确使用商品、设施、场所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

从事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娱乐等项目的经营者,应当具备保障消费者人身安全的技术条件、服务设备和必要的救护设施等,并制定应急预案。

第二十一条经营者处理消费者个人信息的,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和诚信的原则,明示处理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并依法征得消费者同意;不得从事违反法律法规、超出消费者同意范围或者与服务场景无关的消费者个人信息处理活动。经营者履行明示义务和征得消费者同意的证明资料至少留存三年。

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信息保密和信息安全管理制度,制定信息安全应急预案,确保信息安全,防止消费者个人信息泄露、丢失。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信息泄露、丢失的情况时,经营者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启动应急预案,依法及时通知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的部门和消费者。

第二十二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用清晰明白的语言或者文字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介绍和说明,并就消费者的询问作出真实、明确的答复。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时,应当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约定以及交易习惯等,主动向消费者告知或者出示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份、净含量、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使用技能、售后服务,或者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标准,以及相关检验检测报告或者维修服务记录等。涉及商品房的,还应当告知或者出示权属证明、建筑结构、面积构成等。

经营者通过互联网媒介,以竞价排名等互联网广告形式推销商品、服务的,应当依法显著标明“广告”。

第二十三条采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以及提供培训服务和证券、保险、银行等金融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经营地址、联系方式、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信息。其中,涉及由其他经营者实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还应当向消费者提供该经营者的名称、经营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

金融服务经营者对于利率、费用、收益以及风险等重大信息,应当使用足以引起消费者注意的方式进行标识、予以说明,并以适当方式确认消费者已接收完整信息。

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对证券、保险、银行等金融服务的消费者权益保护另有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标识或者服务信息,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经营者提供的商品达不到规定的标准等级,但仍有使用价值且根据规定可以销售的,应当在醒目位置标明,并在给消费者的购货凭证上予以注明。代理经销进口商品的,应当依法在商品上标明代理商、进口商或者经销商的名称和地址。

提供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明示服务信息。服务信息包括以下内容:

(一)服务的内容、质量标准以及收费标准;

(二)服务中的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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