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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为他人利用信息网络犯罪提供帮助罪

来源:网络广告 时间:2022/5/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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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上方蓝色字   一、犯罪构成

  (一)犯罪主体

  本罪的主体为~般主体,包括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单位也可成为本罪的主体。

  (二)主观方面

  本罪的主观方面为故意,即明知自己为他人实施的信息网络犯罪提供帮助的行为,会给国家的信息网络管理秩序造成损害,仍然希望或放任这种危害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此外,本罪还要求行为人必须明知他人在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既包括行为人明确知道,也应包括行为人应当知道。

  (三)犯罪客体

  本罪所侵犯的客体为国家对正常信息网络环境的管理秩序。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的行为当然破坏了稳定、健康、有序的信息网络环境、严重侵害了国家对正常信息网络环境的管理秩序,而为这些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提供帮助的行为,同样也破坏了国家对正常信息网络环境的管理秩序。

  (四)客观方面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为信息网络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行为。

1、帮助的对象必须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的犯罪

“信息网络”,是指电子信息传输的通道,是构成这种通道的线路、设备的总称,包括公用电话网络、广播电视网络以及计算机网络。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的犯罪,即指利用这种电子信息传输通道为手段所实施的犯罪行为,如网络诈骗、电信诈骗、网络赌博等。

2、为行为人提供互联网接人、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行为。

行为人的帮助行为表现为两种形式:

一是技术支持,即包括提供互联网接人、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互联网接人”,是指通过特定的信息采集与共享的传输通道,利用以下方式传输技术完成用户与IP广域网的高带宽、高速度的物理连接:

(l)电话线拨号(PSTN)。普遍的窄带接人方式,即通过电话线,利用当地运营商提供的接入号码,拨号接入互联网;

(2)ISDN,俗称“一线通”。其采用数字传输和数字交换技术,将电话、传真、数据、图像等多种业务综合在一个统一的数字网络中进行传输和处理。用户利用一条ISDN用户线路,可以在上网的同时拨打电话、收发传真;

(3)XDSL接入。主要是以ADSL/ADSL2+接入方式为主,是目前运用最广泛的钢线接人方式。ADSL可直接利用现有的电话线路,通过ADSLMODEM后进行数字信息传输;

(4)HFC(CABLEMODEM)。基于有线电视网络铜线资源的接入方式,具有专线上网的连接特点,允许用户通过有线电视网实现高速接人互联网;

(5)光纤宽带接入。通过光纤接入到小区节点或楼道,再由网线连接到各个共享点上,提供一定区域的高速互联接入;

(6)无源光网络(PON)。一种点对多点的光纤传输和接入技术;

(7)无线网络。有线接入的延伸技术,使用无线射频技术越空收发数据,减少使用电线连接。

“服务器托管”,又可称为主机托管,是指将服务器及相关设备托管到具有完善机房设施、高品质网络环境、丰富带宽资源和运营经验以及可对用户的网络和设备进行实时监控的网络数据中心内。服务器托管业务可细分为整机托管与虚拟主机。

“整机托管”是在具有与Internet实时相连的网络环境的公司放置一台服务器,或向其租用一台服务器,客户可以通过远程控制将服务器配置成Web服务器、邮件服务器或FTP服务器。

“虚拟主机”是指:将一台UNIX或NT系统整机的硬盘划细,细分后的每块硬盘空间可以被配置成具有独立域名和IP地址的Web服务器、邮件服务器或FTP服务器。

“网络存储”,是指用户基于互联网登陆进行信息数据上传、下载、共享等操作的信息存储功能。

“通讯传输”,是指信息交流与传递。

二是其他非技术性的帮助行为,即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

所谓“广告推广”,是指为他人采用各种形式、时间段投放广告,进行广告宣传的活动。

所谓“支付结算”,是指在经济活动中,进行货币给付及资金结算,完成资金由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当事人转移的业务活动。

由于本罪所帮助的对象是信息网络犯罪,为凸显帮助信息网络犯罪的特殊性,本罪中所涉及的帮助行为应指在信息网络方面所给予的帮助,而非现实生活中的帮助,所以此处的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均应在信息网络环境下完成,即广告推广是指网络广告推广,支付结算应指网络银行转账结算。

3、必须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

“情节严重”,即指行为人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行为,手段恶劣或后果严重等情况,如在犯罪人得以顺利实施犯罪中起到重要作用,广告推广的范围较广泛,支付结算的金额较高等。

二、本罪的适用问题

(一)罪与非罪的界限

认定是否构成本罪,必须注意以下几个问题:第一,行为人必须主观上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行为,如果行为人并不知道他人利用信息网络所实施的行为是犯罪行为,包括其认为他人实施的是合法行为,也包括认为他人实施的是违法行为,则不能认定为本罪;第二,行为人所实施的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行为均应在信息网络环境下实施,如果行为人在现实环境下为其进行广告宣传、现金结算的,不能认定为本罪;第三,行为人的帮助行为必须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行为人虽然为他人的信息网络犯罪行为进行了帮助,但是未达情节严重的,不能以本罪定罪处刑。

(二)本罪的罪数形态

从本质上看,本罪的行为属于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的帮助犯,至少是片面共犯,应当以该信息网络犯罪的共同犯罪论处。所以,实施本罪的行为,必然同时符合本罪与信息网络犯罪共犯的犯罪构成,成立想象竞合犯。根据刑法第条之二第3款的规定,自然人、单位犯本罪,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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