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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广告发布合同的性质如何认定

来源:网络广告 时间:2025/4/30

《网络广告发布合同》的性质为何,实践中争议颇大,不同地域的法院的裁判尺度并不相同。例如,「福州尚上传媒有限公司、福建天水广告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案」()闵01民终号,法院就认为该合同的性质属于委托合同;再如,「湖北省宜众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荆门超仁传媒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案」()鄂08民终号,法院则认为该合同的性质是承揽合同;又如,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自年以来至今审理的关键词包括《网络广告发布合同》的广告合同纠纷案件,均适用了当时的《合同法》总则的规定,作出“非典型合同”的性质认定。

笔者认为,对于《网络广告发布合同》的性质的认定,需要紧扣两条主线进行分析:一是要考虑《广告法》与《民法典》之间的逻辑关系;二是要根据合同约定的具体内容来进行判断,不能仅仅依据合同的名称“想当然”认定。

我国《广告法》第2条明确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商品经营者或者服务提供者通过一定媒介和形式直接或者间接地介绍自己所推销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商业广告活动,适用本法。因此,对于《网络广告发布合同》,应当适用《广告法》的相关规定。只有在《广告法》没有具体规定的情况下,才能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然后才涉及到适用《民法典》合同编通则的规定还是关于承揽合同和委托合同的规定的问题。

具体而言:

1、首先,《网络广告发布合同》必须书面签订。法律依据为《广告法》第30条: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之间在广告活动中应当依法订立书面合同。如果没有签订书面合同而实际进行了口头上的约定,在司法实践中有可能会以委托合同或者承揽合同对合同的性质进行认定。例如,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京民初号民事判决书,即因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而认定双方之间是委托合同。

2、其次,判断涉《网络广告发布合同》纠纷的原因在《广告法》中是否有明确规定,主要包括:

(1)不正当竞争相关纠纷:《广告法》第30条规定,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不得在广告活动中进行任何形式的不正当竞争。

(2)主体资质相关的纠纷:《广告法》第32条规定,广告主委托设计、制作、发布广告,应当委托具有合法经营资格的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

(3)广告发布者提供资料真实性相关的纠纷:《广告法》第36条规定,广告发布者向广告主、广告经营者提供的覆盖率、收视率、点击率、发行量等资料应当真实。

3、再次,在没有签订书面合同,或者相关纠纷在《广告法》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判断《网络广告发布合同》是否属于典型合同。根据《民法典》第条规定,本法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编通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适用本编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合同的规定。所以,应当根据《网络广告发布合同》的具体内容和权利义务的履行情况,判断是否属于典型合同,尤其是较为常见的承揽合同或者委托合同。需要特别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之所以在年《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加入“广告合同纠纷”这一案由,目的是为了解决立案时案由不明确的问题,并不代表法官最终对合同性质的认定。

承揽合同和委托合同的区别有很多,但在广告领域中,最关键的区别在于,在没有达成合同约定的发布数量、质量甚至效果时,由谁承担商业风险。承揽合同中承揽人要自己承担风险和责任,独立完成工作,定作人一般不会对此承担风险和责任;而委任合同则不同,因为受托人所处理的事务并非自己的事务,而是为委托人处理事务,所以,委托人要承担处理事务中发生的风险和责任。受托人虽直接处理事务,但并不对此承担风险和责任。

4、最后,如果《网络广告发布合同》中的内容,既包括广告的设计和制作(通常是承揽),又包括单纯的发布(大多数情况是委托),那么就无法将之归于某一类典型合同当中,因此需要依据《民法典》合同编通则的相关规定,参照相关法律规定进行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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