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对《办法》第九条的初步认识
针对《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大家有以下几点认识:(一)具有可识别性是核心。《办法》第九条第三款,以“广告是否有识别性”作为违法行为的认定标准。这与《广告法》第十四条“大众传播媒介发布的广告应该显著标明广告”的规定是一致的。(二)软文广告不易识别,标明“广告”有必要性。因为知识介绍、体验分享和消费测评等内容,往往信息和商品推荐融合在一起,可识别性差,容易误导消费者。通过标注广告的形式,增加软文的可识别性,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很有必要。(三)是否需要标明广告,有几个前提。一是相关内容应属于商业广告,这是大前提。二是相关广告内容不易被识别为广告,需要进行标注加以区别。三是应满足“推销商品或者服务”、“附加购物链接等购买方式”两个要件。不附加购物链接的软文不一定不构成广告,但可能不在该款规制范围内。(四)标注问题的表现形式比较复杂,可根据个案的情况进行认定。二、焦点问题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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